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被告刘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7

第六十条第一款、

六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91669.8元、截至2017年4月16日的利息、罚息149624.75元、复利36006.55元,共计人民币477301.1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刘红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素平人民陪审员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唐 文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荣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