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玉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6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

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

四条、第五十二

第五十二条、

条、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

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第一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玉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李玉忠亲

以被告人李玉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李玉忠亲属代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李玉忠提出:1、前两起贩毒事实是其和仇某串通伪造的事实;2、第三起贩毒事实是在办案人员的诱供下作出的供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上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玉忠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虽然上诉人李玉忠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但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关于上诉人李玉忠所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三起贩毒事实均是上诉人李玉忠在强制戒毒期间自己主动向公安人员供述的;上诉人李玉忠在侦查、起诉阶段就三起事实作过多次供述,其供述稳定一致;上诉人李玉忠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内容与证人仇某、朱某、尤某的证言笔录能相互印证,并有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予以佐证。故上诉人李玉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玉忠曾因吸毒被多次行政处罚,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李玉忠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能主动供述尚未被掌握的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虽然其在一审中部分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一审中,上诉人李玉忠的亲属能代为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李玉忠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原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宏审判员 朱文箭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小花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