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
第五条、
条、第十四
第十四条、
条、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
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卫海机动车损失保险金102144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1820元,合计1067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8元,由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崇刚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关倩倩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