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铁马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
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铁马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高新区浩天电子科技经营部支付工程款39960元,并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数额为:以399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二、被告西安铁马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西安市高新区浩天电子科技经营部支付工程款17592元,并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数额为:以1759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8月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三、驳回原告西安市高新区浩天电子科技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原告西安市高新区浩天电子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原告西安市高新区浩天电子科技经营部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铁马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民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妍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