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五十六条、第一
第一百九十六条、
百九十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王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范亚州借款本金七十八万元,支付利息三千三百三十三
条之规定,判决:王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范亚州借款本金七十八万元,支付利息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五角、律师费一万元及罚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宁与范亚州、案外人麒珍阁公司均签订了借款合同。王宁与范亚州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15年10月19日,金额为52万元,王宁与案外人麒珍阁公司之间的质押借款合同亦签订于2015年10月19日,金额亦为52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范亚州于2015年10月1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王宁转款50万元。2015年10月20日,范亚州又向王宁转账28万元。王宁主张其收到的50万元及28万元系范亚州代麒珍阁公司履行的王宁与麒珍阁公司之间的质押借款合同及案外人陈春霞与麒珍阁公司之间的质押借款合同,但王宁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在范亚州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此难以认定。王宁在未得到出借人范亚州确认的情况下,向高伟、高勇帅(王宁称二人为麒珍阁公司的负责人)二人转款,认为高伟已将78万元及其利息转给范亚州的行为即是代王宁偿还了王宁和陈春霞向麒珍阁公司的借款,本院对此亦难以认定。本案中,王宁提交的证据中存在多名案外人,而本院无法认定高伟、麒珍阁公司、百车行公司等各方案外人之间是否具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范亚州虽系百车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将公司行为与个人行为相互混淆。现王宁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将收到的78万元本息偿还给合同相对方即出借人范亚州,故范亚州要求王宁偿还借款本息78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王宁与范亚州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及律师费均有约定,本院应支持范亚州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罚息请求,律师代理费。借款合同系王宁与范亚州所签订,王宁与麒珍阁公司虽然也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但本案的原告是范亚州,麒珍阁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王宁在一审中要求追加麒珍阁公司为第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之处。王宁与麒珍阁公司、高伟、高勇帅等人若产生纠纷,应另行解决。王宁怀疑范亚洲与麒珍阁公司之间涉嫌诈骗,亦应另行解决。综上,王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4元,由王
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4元,由王宁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陈红建审 判 员 罗 珊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 翼书 记 员 宋卫平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