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怀民、姚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1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怀民、姚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怀民、姚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23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0.99%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还清本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冯怀民、姚桂云负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元,由被告冯怀民、姚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亚丽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