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明确“乙方(原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告不按认购合同约定签订
1条明确“乙方(原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告不按认购合同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系受被告虚假宣传经营环境而买房,因原告系在楼盘所在地售楼部看房并签订认购合同,系对实地环境有所了解的情况下签订认购合同,且不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不存在欺诈情形。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银行无法办理按揭,且土地使用权的抵押也非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土地抵押待房屋交付时是否解除、银行能否办理按揭,系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的合同履行问题,不是原告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法定与约定理由,故原告明显违约。综上所述,被告安徽意弘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张美玲、张红占购房首付款185001元,定金50000元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第八条、
条、第六十
第六十条、
条、第一百一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意弘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张美玲、张红占购房首付款18
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意弘置业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张美玲、张红占购房首付款1850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美玲、张红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计2412.5
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减半收取计2412.5元,由被告安徽意弘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张美玲、张红占负担4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朝军附:本院兑现款账户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
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