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第一款、
六条第一款、第十
第十六条、
六条、第四十
第四十八条、
八条、第四十九
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
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
定,判决如下: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邢益军医药费45578.90元,该款给付邢益军43131.90元,给付刘杨青24**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邢益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杨青负担(紫金财产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杨青负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给付刘杨青的款项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邢益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谷媛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