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99何咸明与金益富、徐海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1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益富、徐海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何咸明3000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益富、徐海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何咸明300000元,并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的逾期利息(分别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920元,由原告何咸明负担300元,由被告金益富、徐海琴负担8620元(已由原告代垫,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李晓萍人民陪审员  姜 萍人民陪审员  彭龙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泽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

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

)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