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国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宁波市海曙兴源涂装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其应对被告宁波市海曙兴源涂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条第一款、
十条第一款、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
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
第一百五十九条、
十九条、第一百六十
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海曙兴源涂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海曙兴源涂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派特勒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14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01.09元(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六暂算至2017年5月2日止),并继续按所欠货款31431元的日万分之六支付自2017年5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宁波市海曙兴源涂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派特勒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6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国美对被告宁波市海曙兴源涂装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
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
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12元,保全费380元,合计��讼费1092元,由被告宁波市海曙兴源涂装有限公司、王国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丹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始丰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