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怀波劳动争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9

第八十二条、

八十二条、第九

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

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决如下: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郭怀波工资8940

条之规定,裁决如下: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郭怀波工资8940元,双倍工资11340元,共计20280元。本院认为,异议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宁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宁津县人民法院起诉,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宁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宁劳人仲裁字(2017)第01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该仲裁裁决书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郭怀波系许文增所雇佣,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没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劳动的对象实质上是异议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合同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张炳光审判员  宋彦宾审判员  荆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