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成根与刘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8

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给原告刘成根借款本金四万八千元,并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给原告刘成根借款本金四万八千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6%至还清之日止的利率(息从本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刘志勇负担。如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刘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徐映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方龙海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