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
第五十二条、
二条、第五十三
第五十三条、
条、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卫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卫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10日起执行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6克),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三、缴获的作案工具DOOV牌手机一台、白色女装摩托车一辆,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国雄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麦启亮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