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车道行驶,车头碰撞由被告张先红驾驶的赣C×××××号货车车尾登记车主:被告宜丰齐顺公司;该
四条车道行驶,车头碰撞由被告张先红驾驶的赣C×××××号货车车尾登记车主:被告宜丰齐顺公司;该车事发前轮胎爆胎,事发前车速为9.35公里/小时),碰撞时所产生的碎片散落在途经此路段的由案外人宾光明驾驶的粤Y×××××号小客车车身及由案外人龙开武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车身,造成陈达超及该车车上乘客原告李玉霞等20人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达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先红负次要责任。陈达超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东莞佰通公司承担;3.保险情况: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承保了赣C×××××号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26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口;5.医疗费: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6年10月29日出院),医嘱:休息3周、适当加强营养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3421.4元由被告东莞佰通公司支付;6.复查费:无医嘱金额或费用票据,不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4天=4400元;8.营养费:酌情支持200元;9.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黄宏财在东莞市领昊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任职,月收入3400元,事发后请假照顾原告,任职单位停发其工资。护理费计算为3400元/月÷30天/月×44天=4986.6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严重后果,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11.误工费:原告住院44天,出院休息3周(21天),共计误工65天。原告月收入3400元,事发后任职单位停发工资。误工费为3400元/月÷30天/月×65天=7366.67元;12.交通费:1000元;13.住宿费:酌情支持500元;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无依据,不予支持;15.其他情况:涉案事故中伤者张丽萍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粤1972民初1952号,本院认定其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分别为25242.24元、129011.26元;涉案事故中伤者邱务兵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粤1972民初1953号,本院认定其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分别为36836.1元、105415.84元;伤者江绪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粤1972民初1955号,本院认定其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分别为25976.2元、103778.07元;伤者张广军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粤1972民初4802号,本院认定其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分别为27025.6元、187902.66元;伤者向和敏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粤1972民初6191号,本院认定其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分别为55159.69元、100274.4元;伤者陈达超就其损失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粤1972民初7869号,本院认定其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分别为346271.6元、879595.3元。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赣C×××××号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剩余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东莞佰通公司、张先红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被告宜丰齐顺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张先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张先红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张先红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另外,涉案事故车辆粤Y×××××号小客车、粤S×××××号小轿车只是被碰撞产生的碎片击中,以上两车的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驾驶行为也与事故成因、结果没有关联性,承保以上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付责任。以上第5-8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28021.4元,根据本案与1952、1953、1955、4802、6191、7869号同属该项的损失大致比例,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赔偿原告510元。剩余27511.4元按70%计算为19257.98元,应由被告东莞佰通公司赔付原告;按30%计算为8253.42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以上第9-13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13853.34元,根据本案与1952、1953、1955、4802、6191、7869号同属该项的损失大致比例,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赔偿原告1000元。剩余12853.34元按70%计算为8997.34元,应由被告东莞佰通公司赔付原告;按30%计算为385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综上,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共需赔付原告13619.42元。被告东莞佰通公司共需赔付原告28255.32元,扣除已支付的23421.4元,仍需赔付4833.92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
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玉霞13619.42元;二、限被告东莞市佰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李玉霞4833.92元;三、驳回原告李玉霞对被告张先红、宜丰县齐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玉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22.1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22.1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3.1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镇江公司负担117元,由被告东莞佰通公司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焕恩邓晓敏温馨提示:若对判决书无异议,原、被告可在判决书生效后自行联系赔偿事宜,也可将赔偿款及诉讼费均汇入以下法院账号:户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东莞市长安支行账号:64×××45注:汇入其他账户导致款项被扣减、无法取出等问题,后果自行承担。汇款后应及时将相应银行凭证传真至本院民三庭,以备查账。银行凭证上应注明本案案号及书记员姓名。传真号:0769-89889615。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