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三明、桂林市八桂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12-28

第21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所以,答辩人与上诉人形成的是劳务关

21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所以,答辩人与上诉人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二)《劳动合同法》第4

第44条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4条的规定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

第21条的规定并不矛盾,而是相互补充、完善的关系,这两种情况下劳动合同都会终止。有的劳动者虽然未

条的规定并不矛盾,而是相互补充、完善的关系,这两种情况下劳动合同都会终止。有的劳动者虽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由于特殊状况而提前退休,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这是一种情况。还有一种情况是劳动者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由于诸如社保缴费年限不够等原因无法享受或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这两种情况下劳动合同都会终止。(三)上诉人所列举的案例并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目的。首先,我们国家并不是判例法国家;其次,每个案例的具体案件事实并不完全雷同。二、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上诉人形成的是劳务关系。退一步而言,即便是劳动关系,上诉入的各项诉请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主张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08.05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1)上诉人于1963年3月1日出生,2013年3月19日入职答辩人公司上班时,已经年满50周岁。依据《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的

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已达到退休年龄,双方之间无须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双方实

规定,上诉人已达到退休年龄,双方之间无须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双方实际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所以依法应当不予支持。(2)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向答辩人主张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的双倍工资383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如上所述,上诉人入职答辩人公司上班时,已经年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双方之间无须再签订劳动合同,更无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上诉人向答辩人主张2013年3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加班费49760.66元(其中,休息日加班费42095.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664.8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1)上诉人所主张的2013年3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加班费,其中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加班费的主张己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上诉人每月均收到答辩人发放的劳务报酬,对劳务报酬中加班费数额应当知晓,每月收到劳务报酬之日就是劳务合同纠纷发生之日,而上诉人于2017年5月9日提起诉讼,依法2015年5月9日前的诉求都已经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2)上诉人所主张的2013年3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①如上所述,上诉人与答辩人是劳务关系。故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主张2013年3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费没有法律依据。②答辩人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其实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劳务合同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无需以经过行政部门批准为有效前提),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实为劳务合同)也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综合工时制,核心内容是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每周至少休息l天,年工作时间不超过2000小时,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考勤,上诉人每周至少休息l天,不存在休息日加班问题。上诉人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③即使上诉人上班时间偶有超时或有法定节假日上班,答辩人均已在次月劳务报酬中发放加班费,上诉人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没有依据,应不予支持。(四)上诉人向答辩人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060元和未依法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07.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如上所述,答辩人与上诉人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的解除依法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更无须赔偿。(2)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第2页顺数第5行起也自认:是自己不愿与答辩人签订劳务协议继续提供劳务,导致劳务关系事实终止,答辩人并无主动解除行为,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五)上诉人向答辩人主张2013年3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未缴纳社保的补偿42226.7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也经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1)如上所述,答辩人与上诉人自2013年3月19日入职之后存在的是劳务关系,答辩人无需帮上诉人购买社会保险。(2)2016年1月1日,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承诺书》,要求放弃购买各项保险,并承诺:由此产生的劳动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每月均在劳务报酬中给其发放社保补贴。故上诉人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不参加社保缴费的后果均应自行承担。(3)上诉人向答辩人主张补偿2013年3月19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未缴纳社保的补偿的主张己过2年的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赵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708.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83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加班费49760.66元(其中休息日加班费42095.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664.87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606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依法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007.5元;6.被告向原告赔偿2013年3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未缴纳社保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2226.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入职被告桂林八桂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月工资为1200元。此后,双方分别于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201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均为1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月工资均为1400元。2016年的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未同意,但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2月28日原告将工具房的钥匙交还被告。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给原告发短信要求其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称3月1日之后原告的一切行为与被告无关。2017年4月18日,被告在桂林晚报刊登声明,再次声明3月1日之后原告的一切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取得桂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特殊工时制度许可决定书,同意其公司的保洁员等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执行时间为2009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2016年6月24日,被告就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召开全体员工会议,原告在决议上签名。2016年7月2日,被告取得桂林市秀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许可决定书,同意其公司的保洁员等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执行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原告在2013年法定节假日工作6天,2014年法定节假日工作8天,2015年法定节假日工作5天,2016年法定节假日工作8天,2017年法定节假日工作2天。原告在2015年请公休假5天,2016年请公休假5天。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工资数额如下:2013年3月403元(试用期工资),2013年4月1076元(试用期工资),2013年10月1355元,2013年11月1300元,2013年12月1300元,2014年1月至12月分别为:1305元、1515元、1305元、1515元、1410元、1455元、1455元、1760元、1580元、1580元、1580元、1460元,2015年1月至12月分别为:1570元、1810元、1570元、1690元、1690元、1690元、1570元、1570元、1570元、1930元、1570元、1570元,2016年1月至12月分别为:1700元、1820元、1730元、2030元、1730元、1880元、1780元、1910元、1880元、2030元、1780元、1780元,2017年1月至2月分别为:2040元,179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1月1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由被告将社保费用每月以现金补贴的形式在工资里补发。原告至2017年6月27日止在桂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未参加社会保险,无缴费记录。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定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申请不属于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各项赔偿金、工资等是否有依据。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

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第一条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原告赵三明于1963年3月1日出生,2013年3月19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其入职时即已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被告之间虽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的应当属于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各项赔偿金、工资等是否有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

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

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

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并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损失等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

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参照《劳动

第二十一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

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三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

原告赵三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三明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否是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各项赔偿金、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上述焦点问题,即是双方在一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对于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判决已作出详细地论述和判定,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赵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赵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裕松审判员  陆建华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阳雨芹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