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
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但现原告诉请被告梁鉴健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梁鉴健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该息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梁鉴健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李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
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本案无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应认定属于被告梁鉴健与被告李旦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
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应认定属于被告梁鉴健与被告李旦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旦共同偿还被告梁鉴健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鉴健、李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参加庭审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
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鉴健、李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
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鉴健、李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李才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梁鉴健、李旦共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梁鉴健、李旦共同负担3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明审 判 员 姜晶晶人民陪审员 李文婷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昭余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