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三十条、第三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
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
第四十四条、
条、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冯绍权合伙投资款5万元;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冯绍权合伙投资款5万元;二、被告李建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绍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建平负担。限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建平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 娅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人民陪审员 王光莲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聂宇杉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