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中房新雅置业有限公司与太仆寺旗三联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2

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九)项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

二百条第(二)、(四)、(六)、(九)项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剥夺了其辩论权利。因双方对已付工程款及减少的工程量无法确认,法庭让双方进行对账,对于对账有争议的部分,原审法院未进行质证、审理、辩论,在庭审程序未完成的情况就作出了判决。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也属违法。双方对账未形成一致意见,中房新雅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请求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给予质证,并承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原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组织庭审质证。二审开庭过程中,二审法院已查明中房新雅公司所提交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也是工程量减少的直接证据,但仍未按规定进行审理。(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三联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双方的合同及自己编制的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预决算书,因该预决算书未经过第三方审计,中房新雅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告知应进行鉴定。因鉴定费用过高,鉴定时间也长,法庭要求双方协商确定整个工程的总价款。在这样的情况下,出现了双方之间的工程总造价为1688万元事宜。双方确定的1688万元为工程总造价,原审将该款认定为三栋楼的应付工程款错误,工程总价款不等于应支付的工程款。2、三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有未完工程及取消的建设项目,还有材料调差事项,都应从总造价中扣减。双方对应扣减工程款数额未达成一致,因而中房新雅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二审法院又以双方确定了工程总造价为由,在中房新雅公司一直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称中房新雅公司放弃了权利。对于减少工程量应扣工程款,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确定,一、二审法院未同意中房新雅公司的鉴定请求就应当驳回三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作出判决错误。3、三联公司未按期竣工交付工程已构成违约,原审将《申请报告》作为认定事实依据错误。4、中房新雅公司在2014年1月3日被迫签订的《承诺书》不代表我公司违约。5、双方约定”全部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价总价款的80%”,”房屋交付使用并审计结算完毕后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本案工程未经审计结算,三联公司直接提起诉讼不具备条件。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联公司承包中房新雅公司工程,约定3#楼的固定单方造价为1330元/平米,总造价5985000元,4#楼的固定单方造价为1270元/平米,总造价5349240元,5#楼的固定单方造价为1420元/平米,总造价5312220元,双方对工程原确定的总价款共计1664646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诉讼中经过对账,双方签字确认3#楼、4#楼、5#楼的工程总价为1688万元,已付工程款为13330333.88元。双方确认的1688万元总价款中,三联公司在施工中的增加项目款已包括在其中;确定的中房新雅公司已付工程款13330333.88元中,包括分包项目抵款,已付现金、商品房抵款,水电费抵款,砖、水泥、商混抵款,建安税抵款等等。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对账计算结果错误的情况下,中房新雅公司就应按照上述数额支付三联公司工程款。中房新雅公司称仍有未扣减项目并申请鉴定,但不能提交施工过程中经三联公司确认的应扣减项目的证据,在此前提下,原审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中房新雅公司关于不应付工程款的95%的主张也不能成立。2014年1月3日双方签订《承诺书》并在第五

第五条约定,”中房新雅公司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必须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六项17.3款完

条约定,”中房新雅公司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必须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六项17.3款完成审计结算,并且向三联公司支付结算审定价的95%的工程款。”中房新雅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承诺无效,原审判决支付的工程款并未违反该承诺内容。综上,中房新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条第(二)、(四)、(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第(二)、(四)、(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锡林郭勒盟中房新雅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庞志

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锡林郭勒盟中房新雅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庞志军审判员  王文君审判员  武丽英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祝 蕾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