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均约定:“八、合同的变更及解除、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可以变更及解除:……(二)乙方(贵
八条均约定:“八、合同的变更及解除、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可以变更及解除:……(二)乙方(贵泰环保)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甲方(吴开井村民小组)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3、不按时限交纳土地流转费的。”合同签订后,原告等农户均如期交付了土地。被告贵泰环保亦如约支付了2011年��2014年期间的土地租金。2015年,被告贵泰环保拟将其承包的涉案土地转租给被告贵泰农业,并告知了合同甲方吴开井村民小组,其后的权利义务由被告贵泰农业实际履行,贵泰农业并按《重庆贵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转包XX镇XX村6社田土分户面积表》支付了2015年租金,原告亦按田2.78亩,土3.46亩折价领取了相应租金。2016年起至今,被告贵泰环保、被告贵泰农业均未支付原告各户的土地租金。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询问了被告贵泰农业的股东、监事王正玖,其陈述:“2015年前后,是贵泰农业把贵泰环保的合同转了过来,实际由贵泰农业在实际履行,原告都是知道的。租用各各农户的土地总面积除了合同约定的38.86亩和102.22亩外,还有少量增加,租金的支付是按生产队制作的《重庆贵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转包XX镇XX村6社田土分户面积表》来核对支���的。其后2016年、2017年确实没付租金,现在公司也没有资金支付租金。此外,公司付的2015年土地还是扣下我个人应得的劳务费付的,我个人另外还有50万的借款给公司,用于该该项目,至今也没有得到清偿。”另查明:江津区2016年普通水稻价格为2.68元/公斤,2017年普通水稻价格为2.74/公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农村土地承包户,委托村民小组以出租的流转形式其承包的土地,吴开井村民小组受原告委托而与被告贵泰环保订立两份《江津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被告贵泰环保也实际知晓涉及的土地系原告等户承包地,故该合同约束的不仅包括吴开井村民小组和被告贵泰环保,原告作为委托人,即合同权利义务的真实权利人,其自行起诉主张权利,是适���的原告。虽然被告贵泰环保的经营范围内不含农业开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
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原告委托吴开井村民小组与被告
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原告委托吴开井村民小组与被告贵泰环保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两份《江津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未超过法定的流转期限,应为有效。根据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并收取租金。被告贵泰环保公司在其租赁期限内,将土地转租给被告贵泰农业,并告知了吴开井村民小组,原告也实际接收了被告贵泰农业支付的租金,因此该转租���系实际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
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因此,被告贵泰环保将涉案
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因此,被告贵泰环保将涉案土地转租给被告贵泰农业后,原两份《江津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继续有效,被告贵泰环保仍是原合同的当事人,依法应当与贵泰农业共同对原告负责,当被告贵泰农业不能支付土地租金时,贵泰环保也有支付的义务。两被告自2016年起,未能按时支付原告的土地租金,致原告获取土地租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视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第八条约
第八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并要求两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
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并要求两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租金(2016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并解除双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承���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2016年、2017年欠付原告的土地租金计为:田2.78亩×250公斤×(2.68+2.74)元/公斤,土3.46亩×150公斤×(2.68+2.74)元/公斤,合计为6579.88元。被告贵泰环保辩称土地上有附着物和建、构筑物等财产,应属公司所有,因现土地与附着物、建筑物、构筑物难以分离,价值也难以区分确定,可在后续土地处置时另行解决,故本案对该部分财产归属不作处理。被告贵泰农业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
第六十条、
十条、第九十
第九十条、
四条、第一百
第九十四条、
零七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八条、第二百二
第一百零八条、
十四条、第二百二
第二百二十四条、
十七条、第四百零二
第二百二十七条、
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贵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贵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
、被告重庆贵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贵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樊勤安农村土地承包户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的土地租金6579.88元。二、解除原告樊勤安农村土地承包户委托江津区XX镇XX村吴开井村民小组与被告重庆贵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两份《江津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三、被告重庆贵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贵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将租赁的田2.78亩,土3.46亩返还给原告樊勤安农村土地承包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被告重庆贵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重庆贵泰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化雨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馨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