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1与四会市紫金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四会市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5

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紫金公司前两年每月返还1978元给原告,此后每两年在此基础上递增10%返

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紫金公司前两年每月返还1978元给原告,此后每两年在此基础上递增10%返还给原告,返还至第10年止,被告紫金公司在每季度后的15天内将返还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骏业公司对被告紫金公司无法按时支付本协议第二

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款项给原告时,承担保证责任等条款。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

条第(二)款所述的款项给原告时,承担保证责任等条款。2012年7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两原告将位于广东省四会市东城街道水闸路83号紫金广场二层B41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紫金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3年12月15日起计至2023年12月14日结束;协议第二条

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被告紫金公司前两年每月返还2124元给原告,此后每两年在此基础上递增10%返

第(二)款约定被告紫金公司前两年每月返还2124元给原告,此后每两年在此基础上递增10%返还给原告,返还至第10年止,被告紫金公司在每季度后的15天内将返还款支付给原告;被告骏业公司对被告紫金公司无法按时支付本协议第二条第

第二条第(二)款所述的款项给原告时,承担保证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紫金公司均依照协议

(二)款所述的款项给原告时,承担保证责任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紫金公司均依照协议履行了相应的权利及义务。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两个季度),被告紫金公司不能按照协议约定足额支付给原告商铺经营收益款。依照协议约定,被告紫金广场应分别在2017年4月15日、7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该对应前一个季度的含税经营收益款6527.4元(1978元×3个月×110%=6527.4元)和7009.2元(2124元×3个月×110%=7009.2元),两个季度合共27073.2元,但被告紫金公司没有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尚欠原告两个季度返还款7017.38元。庭审中,被告紫金公司确认了该欠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的要求把商铺交给被告紫金公司经营管理,被告紫金公司应依约向原告返还经营收益款。庭审中,被告紫金广场确认尚欠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两个季度)的经营收益款7017.38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紫金公司支付经营收益款7017.3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分别自2017年4月16日、2017年7月16日起以每个季度尚欠的返还款3508.69元为本金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骏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由于原、被告在《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被告骏业公司对被告紫金广场不能按时支付返还款而产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骏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骏业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而且被告骏业公司已书面表示同意对本案的返还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骏业公司应对紫金公司拖欠原告的经营收益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骏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第六十条、

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

第十九条、

条、第二十六

第二十一条、

条,《中华人民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会市紫金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决如下:一、被告四会市紫金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某1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商铺经营收益款7017.38元,并分别从2017年4月16日、2017年7月16日起均以3508.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经营收益款之日止;二、被告四会市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四会市紫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四会市紫金广场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四会市骏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汤健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