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中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
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中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李 健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志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