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深圳市晶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中伟投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1

第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

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被告晶清公司所履行的还款义务最能体现涉案合同的特征,故本案应适用被告晶清公司住所地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所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代偿款项1979.48291万元。基于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偿付前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晶清公司偿付前述款项本息以及要求被告中伟公司、陈鹏宇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支付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晶清公司在涉案《开立银行保函协议》中的约定,原告有权自垫付发生之日起向被告晶清公司收取垫款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月计收。至于利率,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关于律师费的支付问题。由于涉案《开立银行保函协议》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由被告晶清公司承担,且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范围亦包括前述费用,故原告要求本案律师费由各被告负担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六条、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晶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

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晶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垫付款1979.48291万元。二、被告深圳市晶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全部垫付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其中逾期利息以未清偿的垫付款1979.4829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以前述逾期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按月结息(依照前述计算标准得出的逾期利息、复利总和若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则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三、被告深圳市晶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律师服务费2万元。四、被告深圳市中伟投资有限公司、陈鹏宇对被告深圳市晶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259.13元,公告费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259.13元,公告费520元,翻译费1920、公证认证费用13650共计168349.13元,由被告深圳市晶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中伟投资有限公司、陈鹏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及被告深圳市晶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中伟投资有限公司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鹏宇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颖代理审判员  姜蓓代理审判员  张琰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胡艳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