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伟华、崔勇建等与潘静雄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1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

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第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

第二条、

六条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静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崔勇建支付工程款55056

,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静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崔勇建支付工程款550562元;二、驳回原告崔勇建对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崔勇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常伟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2元,由原告崔勇建、常伟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72元,由原告崔勇建、常伟华负担10000元,被告潘静雄负担109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展审 判 员  陈发恒人民陪审员  顾会祝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鹭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