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旭、陈彦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2

第四十四条、

四十四条、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九十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旭、陈彦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付清欠原告

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旭、陈彦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付清欠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70145.59元,共计470145.59元,并按照合同相应条款约定的利率支付本金300000元从2017年6月26日起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及复利,利随本清。二、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旭、陈彦罗抵押的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四区十二街坊1栋121号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乌审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被告李旭、陈彦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发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嘎日格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