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四十四条、
百四十四条、第一百
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407元,并支付该款按日万分之四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象山鼎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
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林 鹰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邢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