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与栗广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8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的过错评价,而不应支持机

七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的过错评价,而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赔偿的诉讼主张。原告表示就栗广明驾驶的车辆就认定为机动车于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权利,原告逾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且本院(2017)鲁1721民初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栗广明驾驶的车辆定性为非机动车,栗广明驾驶的车辆应定性为非机动车,故胡玉青就鲁R×××××号车车损对栗广明无请求赔偿权。原告主张因已向胡玉青全额赔偿鲁R×××××号车车损而取得的向栗广明代位权亦无存在基础,故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

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计331元,保全费365元,合计696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新胜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 鹏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