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仲琼、徐丹、徐甜甜与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7

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

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波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其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李波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110,000元,然后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的划分,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波承担,本院认为由被告李波承担70%较合理,即为358,427.23元[(622,038.90元-110,000元)×70%)]。综上,被告李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8,427.23(358,427.23元+11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费用47,000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421,427.2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第

第二十条、

二十二条、第

第二十二条、

二十七条、第二

第二十七条、

十九条、《最高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第一条、

,判决如下

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仲琼、徐丹、徐甜甜因此

:一、由被告李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仲琼、徐丹、徐甜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1,427.23元;二、驳回原告余仲琼、徐丹、徐甜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晓念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倩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

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

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

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

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

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

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由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

人或者管理人由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

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

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

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