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学丽与刘水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第十九条有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十九条有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

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之规定均提出,保险人赔偿范围、标准,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医疗保险标准。那么,再根据卫生部印发《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的通知第二篇第二条

第二条、

、第三条之

第三条之规定,即要求医疗机构在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的过程中应当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

规定,即要求医疗机构在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的过程中应当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范围内选择用药。因此,根据国家医疗保险标准来核定原告产生的医药费用合法有据。本案亦应按照保险条款之约定,对医药费进行医保核减。即使未提出,原告也应提供相应的票据、诊断记录、用药清单;(2)误工费部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确

第二十条确定;(3)护理费部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定;(3)护理费部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认

第二十一条认定。如若护理人员系原告之亲属,亦应提供相应工资证明,来确认护理费标准。是否需要护理,

定。如若护理人员系原告之亲属,亦应提供相应工资证明,来确认护理费标准。是否需要护理,应有法医鉴定或者医生证明、终生护理依据;(4)交通费、住宿费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5)住院生活补助金:住院生活补助金应参照住院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6)伤残补助金: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户籍信息,其户籍信息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7)鉴定费与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仅根据保险合同替代赔偿;(8)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对该项费用酌情考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7时35分许,在番禺××××路,刘水生驾驶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原告骑无号牌自行车由北往南行驶,因刘水生操作不慎碰撞原告在路上骑行的自行车,造成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位与自行车尾部位相撞的事故。事故中致原告受伤。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水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刘水生持有准驾车型相符且在有效期限内的机动车驾驶证。刘水生是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被保险人为刘水生。湘D×××××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到广州市番禺石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该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44日,出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GCS14分:脑挫裂伤额双,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硬膜外小血肿,颅骨骨折额,头皮血肿额;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挫伤;4.左侧放射冠脑梗塞”,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3月,腰围固定,加强营养,保持大便通畅;2.1月后骨科门诊复诊腰椎骨折,内科继续治疗脑梗塞;3.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如有不适,随诊,出院后专人陪护3月;4.带药”。前述治疗期间,原告产生门诊医疗费1006.20元(由刘水生垫付)、住院医疗费19902.33元(分别由原告支付6902.33元,刘水生垫付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7年2月17日、同年3月6日、同年4月19日,原告到广州市番禺石碁人民医院门诊就诊,产生门诊医疗费1655.35元。该医院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1.脑挫裂伤;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再休息三月。2017年3月22日,原告到广东华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同年3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步行入检查室,神志清晰,查体合作;鉴定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出伤残程度鉴定费1800元。本案庭审中,刘水生对前述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刘水生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证据推翻前述鉴定意见,亦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11日、同年4月15日,原告到广州市番禺中医院门诊就诊,产生门诊医疗费667.10元。该医院于2017年4月11日出具疾病证明书,诊断原告“1.腰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一周。原告为证明其居住和工作情况,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番禺XX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居住证明原件1份。载明原告自2014年10月5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大龙街××××号内;2.“广州市XX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并有法定代表人“黄某”签名的证明原件1份。载明该单位员工原告,职位生产员,自2015年10月起至今在该单位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因其于2016年1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及休养,该情况并非该单位造成,故其请假期间没有给其发放工资,所有的赔偿与该单位没有任何关系;3.广州市XX服饰有限公司的基础信息网页打印件。载明该公司住所位于广州市番禺XX,法定代表人黄某,经营范围机织服装制造等。经庭审质证,刘水生对前述证据不予认可。刘水生陈述称,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丈夫告知原告夫妻刚从老家出来一个多月,在服装厂工作,好像也有说在大龙街居住,但没有说具体居住地址,故其不认可前述证据载明居住和工作时间。原告陈述称,其从2007年开始到番禺至今,期间一直居住在大龙街××××号,没有更换过住址,其自2015年10月起到广州市XX服饰有限公司做车位工作,每月工资大概有四五千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在广州亚运会期间办理过居住登记,之后没有办理,其住院期间向刘水生陈述刚从老家出来一个多月是因为其当时请假二十多天回老家然后再回到番禺的,回到番禺一个多月就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就前述陈述,原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番禺大龙街来穗人员和出租屋服务管理中心”于2017年7月20日查询打印的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原件1份。载明原告在番禺居住登记情况如下: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8日、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21日,登记居住地址XX,2017年3月27日登记居住地址XX,2010年7月29日申领有效期限2010年7月29日至2011年7月29日的暂住证,2011年11月1日延期擦写暂住证(有效期限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2.2007年5月1日“203房押金100元”收款收据原件1张;3.2014年4月1日、2016年2月1日、同年3月1日、同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203房租金和水电费等收款收据原件各1张;4.2016年10月1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2月1日、2017年1月1日、同年3月1日203房租金和水电费等收据原件各1张;5.广州市XX服饰有限公司工牌原件1张。载明姓名原告,部门缝制车间,职务车位,职等一等职员,入职时间2015年10月。此外,原告解释称,前述登记地址XX是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登记错误所致,之后续期没有纠正,直至2017年3月27日再次办理居住证时才将居住地址更正。原告主张其丈夫邹某因对其进行护理产生误工损失,并提交“广州XX服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的陪护证明原件1份。载明该单位员工邹某,职位裁床员工,自2016年7月到该单位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5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因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及休养,该情况并非该单位造成,故其请假期间没有给其发放工资。经庭审质证,刘水生确认邹某是原告丈夫,原告住院期间邹某有在陪护,但也有上班,其不知道邹某的工作时间和工资,但邹某讲过做服装,与原告不在同一工厂工作。除上述垫付医疗费外,刘水生、保险公司均无垫付过原告其他费用。本院认为,刘水生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骑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水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请求,原告事故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过错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原告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由刘水生承担8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本案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3230.98元。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核算,原告本案共计产生医疗费23230.98元,原告、刘水生对此无争议,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前述医疗费分别由原告支付9224.78元,刘水生垫付4006.2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刘水生和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应列入原告事故损失予以计算。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按照医保标准核定原告医疗费损失,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14000元。原告主张按月收入3500元计算误工费,已提交广州市XX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登记信息等予以证明,该公司登记住所与原告居住地址在同一村辖区内,且与刘水生事发后了解到原告工作情况吻合,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原告该主张。原告住院44天,于2017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2017年4月11日门诊就诊医嘱建议休息一周,2017年4月19日门诊就诊医嘱建议再休息三个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确定伤残。病休期明显超过定残日。根据原告事故伤情,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规定,结合原告2017年3月22日评残时步行入检查室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120日。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30日×120日)。3.护理费8633.33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丈夫,请求按其丈夫误工费计算护理费,已提交陪护证明予以证明,刘水生亦确认原告丈夫在医院陪护及在服装厂工作的事实,故本院采纳原告该主张,确定按3500元/月计算原告丈夫护理费。有关护理期,住院期间有医院出院医嘱证明,本院予以采纳;出院后护理期,虽然医院建议出院后专人陪护三个月,但前述陪护证明并记载原告丈夫请假期间,即无法证明实际护理期限,且原告2017年3月22日评残时能够步行入检查室,故本院参照有关伤情护理期评定准则,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一个月。因此,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8633.33元[3500元/月÷30日×(44日+30日)]。4.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住址、本案就医和评残情况,酌情确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参照广州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44天。6.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伤残,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原告因事故伤情被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项,出具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依据明确,具有一定客观科学性。刘水生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刘水生未能举证反驳,且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纳前述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赔偿系数21%,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定残时年龄不足六十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有关工作的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实其事发时已经连续在广州市番禺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在当地工作的事实,且与刘水生事后了解到原告居住和工作的情况吻合,原告短期内返回老家的事实并不影响其经常居住地的认定。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主张的居住和工作事实。广州市番禺属于城乡结合部,当地生活和消费水平与城镇无异。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5年一般地区(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标准,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34757.20元/年×21%×20年)。8.伤残鉴定费1800元。依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确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根据原告伤残、原告过错、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上述第1至9项损失共计216544.55元。其中,上述第1项损失23230.98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再由刘水生赔偿10584.78元[(23230.98元-10000元)×80%];第2至9项损失合计193313.57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6800元优先赔偿),再由刘水生赔偿66650.86元[(193313.57元-11万元)×80%]。扣除保险公司、刘水生分别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4006.20元后,原告本案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11万元,刘水生赔偿73229.44元(10584.78元-4006.20元+66650.86元)。原告本案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据此,本院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胜败诉比例确定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

第十六条、

二条、第四十

第二十二条、

八条,《中华人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第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条、第二十

第十九条、

一条、第二十

第二十条、

二条、第二十

第二十一条、

三条、第二十四

第二十二条、

条、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三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关于确定民事侵

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十条、

法》第六十

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纪学丽11万元;二、被告刘水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纪学丽73229.44元;三、驳回原告纪学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减半收取计2153元(

。案件受理费4306元,减半收取计2153元(原告纪学丽已预交),由原告纪学丽负担1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公司负担1182元,被告刘水生负担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佳玲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