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张霞作为事故责任人与鲁L×××××号牌车辆所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28382.89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2320元,原告主张按照93元/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240天;3、护理费2139元,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按照93元/天×23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23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46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6、后续治疗费72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原告提供双拐、尿壶购买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22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收据证实,且该项费用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合计65121.89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经垫付)、误工费22320元、护理费2139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25039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剩余医疗费183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0082.89元,由被告张霞负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第六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十五
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
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第
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条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判决如下:一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误工费22320元、护理费2139元、交通费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合计2503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医疗费1838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0082.8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隆财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庆丽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