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已经作出瓦财罚决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
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已经作出瓦财罚决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1月18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没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瓦财罚催字[2016]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
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瓦财罚催字[2016]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
第五十三条、
三条、第五十四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857
条的规定,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被执行人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8575060元、墙体材料专项基金428753元、教育费附加125975元,合计9129788元;2.缴清罚款1825957.60元;3.加处罚款1825957.60元。申请执行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申请执行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要求被执行人进行补缴费用9129788元,并进行罚款1825957.60元,逾期交纳,加处罚款;证据2.行政立案审批表,证明经申请执行人自查,对被执行人的财政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证据3.调查笔录,证明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人的财政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询问;证据4.财政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告知其享有的权利;证据5.送达回证,证明申请执行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告;证据6.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执行人应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依法进行了催告;证据7.瓦房店市建筑规费收缴计算表,证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教育费附加计算方式;证据8.瓦政地字[2014]8号批复、瓦发改函[2014]5号文件,证明涉案项目经瓦房店市政府批复,经瓦房店市发展与改革局发函;证据9.瓦国用(2014)第026号、0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项目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据10.承诺函、建筑规费减免缓申请表,证明经被执行人申请,款项予以缓交,但逾期未交纳。被执行人未参加听证、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财政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瓦财罚决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瓦房店东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双福园东区(原高压开关厂),建筑面积42875.30平方米,按照规定的标准应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8575060元(200元/平方米)、墙体材料专项基金428753元(10元/平方米)、教育费附加125975元(投资额12597540元的1%),合计9129788元。2014年10月21日被执行人向瓦房店市收费管理局提交承诺书,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缓交,并承诺于2014年11月底交齐。经请示后,同意被执行人缓交,但时至今日被执行人未交纳。何丰岁为被执行人直接负责缴纳建筑规费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主要证据材料有:瓦房店市建筑规费收缴计算表、建筑规费减免缓申请表、承诺书、调查笔录等。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依法按时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教育费附加,欠缴9129788元事实清楚。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
第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瓦房店东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被执行人补缴城市基础设施
定,对被执行人瓦房店东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被执行人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8575060元、墙体材料专项基金428753元、教育费附加125975元,合计9129788元;二、对被执行人处1825957.60元的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
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7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将该行政处罚决
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7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瓦财罚催字[2016]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当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准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
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
第五十七条、
十八条之规定,
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财政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瓦财罚决字[2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瓦房店市财政局于2017年1月12日作出的瓦财罚决字[2016]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高冬菊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回 莉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