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丁小斌在有期徒刑一年
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丁小斌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予以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被告人丁小斌和我店里的员工打架,我上去劝架时被丁小斌用刀刺伤左胳膊,致左某1、左某2桡神经损伤。经法医鉴定,我本次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误工期为365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请求法庭在追究被告人丁小斌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法判令其赔偿给我造成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34923.4元、误工费121957元、护理费23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天×38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食宿费960元(100元/天×2天+380元/天×2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98165.4元。被告人丁小斌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当时是被害人一方三人打我一人,我就从包里拿出刀来,他们见我拿着刀就跑,其中一个跑了摔倒在地被我追上,被害人王某返回来打了我一拳被我挡开,我用刀刺了他的左手臂一下。对于被害人合理的损失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小斌与被害人王某分别在弥勒市弥阳镇新迎小区开店做生意,2016年11月10日9时许,被告人丁小斌的员工陶某与被害人王某的员工张某在新迎小区路口因发传单一事发生口角,被告人丁小斌闻讯赶到现场与张某发生吵打,后王某及其员工付某闻讯也来到现场,付某与张某共同对被告人丁小斌进行殴打,后某从陶某的手提包里拿出一把跳刀追撵王某等三人,张某摔倒在新迎小区红运商店门前被丁小斌追上,王某见状上前制止,被丁小斌用跳刀刺伤左大臂外侧。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丁小斌抓获。被害人王某受伤后到弥勒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肘部刀伤,肱三头肌部分断裂。王某住院16天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月,不适随诊;2016年12月1日,被害人王某再次到弥勒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左上臂刀伤术后,左某1、左某2神经损伤,住院19天,于12月20日出院;2017年7月20日,王某到弥勒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左上肢感觉功能障碍;左某1、左某2神经损伤;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左上臂下段肌肉萎缩。王某三次住院共计39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5996.33元。医院证明王某住院期间需一人全天陪护。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本次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因进行伤情鉴定,王某支出鉴定费700元;进行三期评定支出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11月10日9时37分,陈雪报警:其同事的男朋友被一陌生男子用刀刺伤,同日公安机关对王某被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丁小斌的出生日期及自然情况。3.抓获经过说明。证实2016年11月10日9时许,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往现场将被告人丁小斌抓获。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其员工张某和丁小斌在吉山派出所对面打架,其和员工付某跑过去拉架,丁小斌从旁边站着的一个女人的手提包里拿出一把刀,他们就往店里跑,丁小斌持刀追,后张某摔倒在地,丁小斌欲持刀刺张某,其抬手去挡时,被丁小斌刺伤左大臂外侧。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上午,丁小斌店里的一名女员工在路口发传单,因是同行,其叫她到别处发,双方发生口角,后某来推了其一下,双方就发生打斗,其同事付某过来拉其时被丁小斌打,其和付某就打丁小斌,这时王某跑上来把他们拉开,丁小斌就从小姑娘提着的手提包内拿出一把弹簧刀,他们就往下跑,其摔倒在地,王某来扶其时被丁小斌刺伤左手臂。6.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上午,在店门口看见张迅强和丁小斌打起来,其跑过去想把他们分开,被丁小斌踢了一脚,其用拳头打了丁小斌背部一下,后其和张迅强一起打丁小斌,打了约两分钟,王某上来把他们劝开,丁小斌从旁边站着的小姑娘提包内拿出一把跳刀来,他们就往新迎小区跑,跑到回春诊所门口时张迅强摔倒,王某去扶,丁小斌追上来用刀刺了王某左手臂一刀。7.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在吉山派出所门口等店长丁小斌,顺便发宣传单时与一个男子发生争吵,后某过来和该男子发生吵打,对方店里来了一个人参与打丁小斌,后来又来了一个高个子男子出手打丁小斌头部,丁小斌从她提着的黑色手提包内拿出一把跳刀,对方就往新迎小区跑,跑的时候其中一人摔倒,其追过去时丁小斌向其要纸擦刀,才知道丁小斌用刀伤着人了。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听到有人吵架后出理发店看,见一高个子男子用手打另一男子的头部,接着又来了一个矮点的男子和高个子男子共同打那个男子,被打的这个男子也还手打对方,打了一分钟左右,又来了一个穿西服的男子,这个男子站在一开始打架的那两个人中间,没有动手。被打那个男子从旁边站着的一个女人提的包包里拿出一把刀来,那三个男子就往新迎小区巷子里跑,拿刀男子撵到开始和其打架的男子,相互扯了一下,最后那个男子(第三个到现场的男子)才过来就被持刀男子刺了左手臂一刀。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看到吵闹的双方往新迎小区内跑,四川口音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对方有一个人的手在流血。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周围概况。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丁小斌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辨认的现场与公安机关勘查的现场一致。1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丁小斌后,对丁小斌随身携带的两把跳刀进行了扣押,其中一把刀刃上有血迹,两把跳刀已随案移送。13.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此次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通知双方当事人。14.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及鉴定费收据。证实王某受伤治疗并支出相关费用情况。15.被告人丁小斌对案件事实所作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小斌发生纠纷不通过正当渠道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丁小斌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丁小斌的量刑意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小斌除承担刑事责任外,对于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关于医疗费的主张与其实际支出的数额不符,本院按其实际支出认定;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合理部分;伤情鉴定费7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的主张本院结合其就医实际予以支持400元;对其三期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三期评定产生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医院未出具证明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食宿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对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丁小斌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
第六十一条,
一条,第七十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
三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第
第十九条、
二十一条、第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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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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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小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
、被告人丁小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二、由被告人丁小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15996.33元、误工费10140元(260元/天×39天)、护理费4703.4元(120.6元/天×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3889.73元(款已交)。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跳刀2把,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鑫审 判 员 王志平人民陪审员 陈有明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施佳芮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