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65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卢晓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被告卢晓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被告的行为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
第六条、
条、第九十
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
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晓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瞿伦均已付费用6500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晓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瞿伦均已付费用6500元。二、驳回原告瞿伦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晓强负担。如不服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 瑜人民陪审员 尹 军人民陪审员 钟克群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盛 兰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