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计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8

第五条、

五条、第五

第五十七条、

十七条、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计春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款89004元、施救费2700元和鉴定费用4450元,以上共计9615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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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凌云审 判 员  李 成代理审判员  常向东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媛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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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七条保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

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

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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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