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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迎春劳务费33200元。二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苗迎春劳务费33200元。二、驳回原告苗迎春对被告青海省鹏程城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刘兴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郑洁二○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陈芳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