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条第(二)、(三)、(五)、(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
二百条第(二)、(三)、(五)、(六)、(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3民终727号民事判决与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胡育红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胡育红于2014年10月25日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途经湘潭县××乡大江村××湖组地段时,与前方同向靠右停放的由再审申请人贺海良驾驶的拖拉机相撞(事发时贺海良未在现场),造成胡育红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育红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忽视交通安全,在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未降低车速安全行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贺海良未在拖拉机后面设置警告标志,拖拉机车身也无反光标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驾驶员离开车辆等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应负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的,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原审判决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贺海良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亦无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贺海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海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 蝶审 判 员 曾群
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贺海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金 蝶审 判 员 曾群山代理审判员 赵双富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柳明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