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事后又以该理由通知天惠公司解除,因此,对侯龙科主张的经济补
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事后又以该理由通知天惠公司解除,因此,对侯龙科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侯龙科主张2015年8月至2016年9月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侯龙科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予支持;侯龙科要求天惠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不属于仲裁处理范围,不予理涉。2017年2月28日,仲裁委裁决:1.天惠公司支付侯龙科2016年7月至9月的工资10986元;2.天惠公司支付侯龙科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的二倍工资40282元;3.对侯龙科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天惠公司不服此裁决,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并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中,天惠公司主张他公司从2016年4月开始由于经济效益不好,所以员工的工资较2015年同期低。侯龙科认可自2016年4月起其工资金额比2015年同期低,但主张因天惠公司未提供工资发放表及考勤表,而其2016年出勤天数与2015年出勤天数基本一致,故其2016年7月至9月份工资按照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实得工资的月平均工资3662元计算较为合理。同时,侯龙科明确二倍工资差额按照实得工资计算。双方对天惠公司支付侯龙科的工资中是否包含社会保险补贴存在争议。天惠公司主张包含社会保险补贴,为此,天惠公司提交了2015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表上载明侯龙科每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加时工资和社会保险补贴组成,2015年9月至12月社会保险补贴分别为500元、500元、500元、367元。2015年8月、9月的工资发放表上有侯龙科的签名。侯龙科对2015年8月、9月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0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表因未经他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侯龙科陈述,天惠公司并未与其约定工资中包含了社会保险补贴,其在2015年8月、9月份工资发放表上签名时只是看了下实发工资金额,并未看工资的组成。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侯龙科对天惠公司提交的2015年8月、9月的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表,因未经侯龙科签字确认,且侯龙科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天惠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及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天惠公司支付了侯龙科社会保险补贴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同时,用人单位也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姓名等内容,并对二年内的职工工资支付记录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侯龙科主张其2016年7月至9月的未发工资为10986元(3662×3)。虽然双方认可自2016年4月起天惠公司员工的工资金额较2015年同期低,但天惠公司既未提供工资表及其他证据证明工资减少的金额及减少的理由合理合法,也未提供考勤记录证明2016年7月至9月侯龙科的出勤天数与之前的其他月份不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侯龙科的主张,天惠公司应当支付侯龙科2016年7月至9月的工资10986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等。本案中,天惠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侯龙科,侯龙科予以否认,天惠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侯龙科2015年8月13日到天惠公司单位工作,一直工作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天惠公司未与侯龙科签订劳动合同,故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天惠公司应当向侯龙科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83825元[(4444.78-500)÷30×18+4754.21+4997.18+4099.30+3616.59+1925.90+5317.53+3022.81+3436.31+3296.25+3662+3662÷31×12]×2,现天惠公司已支付侯龙科工资36832.95,还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41912.50(83825-36832.95-3662-3662÷31×12)。侯龙科申请仲裁要求天惠公司支付40282元,属于权利处分行为,故天惠公司应当支付侯龙科2015年9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0282元。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天惠公司支付侯龙科工资10986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282元,合计5126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侯龙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减少劳动者报酬发生纠纷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减少的事由及减少报酬的合理性作出说明并且负有举证责任。侯龙科称其在2016年7月至9月间的工作没有变化,故而按照前面月份的平均工资主张该三个月的工资数额是合理的。天惠公司称报酬应当按照每月1770元计算,但没有提供以前的工资表、该三个月的考勤表等可以证明侯龙科主张的数额不实或者该三个月的报酬应当扣减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本院对天惠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天惠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责任在侯龙科,故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一审法院在核定数额时已经剔除有证据证明2015年8月、9月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的金额,核定的数额没有错误。天惠公司主张核定二倍工资时应当剔除加班工资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天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阴天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阴天惠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亚静审判员 顾 妍审判员 陶志诚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秀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