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红珠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二审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1

第二条第一款、

二条第一款、第七

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胡红珠、金鹏、金纯凯、陆忠平、吴长根、上海群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港斐

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胡红珠、金鹏、金纯凯、陆忠平、吴长根、上海群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港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熠同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裁定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7)沪0115执1006、1007、1855、1859号执行裁定书,其上均载明,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审中,秦商公司对上海港斐实业有限公司及上海熠同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八名上诉人申请秦商公司破产清算,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八名上诉人主张的债权真实,具有秦商公司债权人的身份;二是秦商公司已发生破产原因,符合破产清算受理的条件。现胡红珠、金鹏、金纯凯、陆忠平、吴长根、上海群拥物流有限公司对秦商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秦商公司对没有生效文书确认的上海港斐实业有限公司及上海熠同贸易有限公司的债权予以认可,故八名上诉人有权提起对秦商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

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

第一款的规定,判断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有两个并列的标准,一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

第二条、

第三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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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分别对破产原因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破产原因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标准进一步作出了解释。对于秦商公司是否属于资不抵债或是否构成“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执行裁定书中,均载明系申请执行人主动申请终结执行程序,秦商公司仍有大量执行案件,现并无证据证明以秦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处于执行中的债权金额超过执行中所查封冻结的财产价值。此外,秦商公司二审中陈述,其已恢复生产经营,八名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八名上诉人的申请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胡红珠、金鹏、金纯凯、陆忠平、吴长根、上海港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群拥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熠同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理庸审判员 

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理庸审判员  刘丽园审判员  胡玉凌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马 克 数 据 网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