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运东、新兴国琳铝业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2

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粤E×××××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332819、车架号

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粤E×××××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为332819、车架号为LFV4A24F5B3090040)归国琳公司所有;二、关运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国琳公司办粤E×××××7号小型轿车过户登记手续;三、驳回国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7.5元,财产保全费1945元,合计4882.5元(国琳公司已预交),由国琳公司负担150元,关运东负担4732.5元,并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国琳公司预交的4732.5元,于判决生效后经国琳公司申请,由法院退还予国琳公司。关运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国琳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登记于关运东名下粤E×××××7号小车系经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准予核准登记的,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车辆行驶证、登记证等是确认所有权的登记又件,非经行政诉讼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二、国琳公司自愿将涉案车辆登记于关运东名下,并且承诺基建工程完工则该车辆归关运东所有。现在工程早已完工,赠与的条件已经成就,即涉案车辆已归关运东所有,而且国琳公司尚欠关运东60多万元的工资未发,如果退还该车给国琳公司,对关运东实为不公。三、国琳公司代为缴纳年审费用、车船税、安全性能检测费等并不是确认车辆所有人的依据。因国琳公司聘请关运东工作且长期拖欠工资,其支付工作中所需的必要费用也是合情合理的。国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运东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法院予以驳回。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围绕着关运东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焦点为案粤E×××××7号车辆所有权人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

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公安部关于确定机

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也明确:“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依据上述规定可知,机动车在公安机关进行所有权登记只是基于行政管理需要,并非为确认所有权人的唯一依据,在车辆名义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对于车辆真实权属人认定,应结合该车辆购买、处置等物权变动状况予以考量。具体到案涉车辆权属认定问题,首先,案涉车辆虽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颁发权属证书登记在关运东名下,但购车款、车辆年审费用、车船税、安全性能检测费等部分费用均系国琳公司支付。关运东作为公司员工,在未支付同等对价的情形下,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不符合常理;其次,关运东并无证据证实其与国琳公司达成一致,国琳公司将涉案交付其使用,在厂房基建工程完工后归其所有;再次,关运东亦无证据证实国琳公司代为缴纳上述车辆年审费用、车船税等费用系用于抵消其工作中必要的费用。再者,国琳公司是否拖欠关运东工资未发,与案涉车辆物权确认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关运东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影响本案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基于上述事实,在关运东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已对案涉车辆进行有效处置的前提下,其仅以该车辆登记为由主张案涉车辆实际权属人为本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关运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关运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一七年九月十二无书记员  黄金红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