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六条、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俊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蓝建锋人民币9000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俊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蓝建锋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清之日止);二、被告蓝云田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616元,由被告蓝俊锋、蓝云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强人民陪审员 夏 燕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乙瑄—?PAGE?2?—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