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
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朱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朱军与被害人赵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赵某书面表示对被告人朱军予以谅解。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朱军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军系主动投案。3、违法经历查询单,证实朱军曾受行政处罚情况。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她在宁国南路罍街的岸香咖啡上班,看见一男子身体受伤流血,以及他们为其包扎伤口的事实。5、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他被朱军用刀砍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的事实。6、被告人朱军的供述,证实他在罍街的岸香咖啡二楼卫生间,持菜刀将赵某砍伤的事实及双方纠纷的起因。7、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合)公(刑)鉴(伤)字[2015]03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和概貌。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军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军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万平人民陪审员 王立平人民陪审员 周 敏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条【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
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
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