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景田与郭生银、张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6

第十二条、

十二条、第三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

第二十条第二款、

条第二款、第四十二

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生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景田代偿债务款42,

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生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景田代偿债务款42,000元;二、如被告郭生银不能清偿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由被告张彦对不能清偿债务的50%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郭生银、张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应明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