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条、
七十九条、第八
第八十条、
十条、第八十
第八十一条、
一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蓝色海洋实业有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蓝色海洋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2680.67元并以本金22680.67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向原告青岛蓝色海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逾期违约金;二、驳回原告青岛蓝色海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马光华负担。如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元,由被告马光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光辉审 判 员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 万湘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飞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