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9月11日的利息5682
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9月11日的利息5682.32元,被告安科楼、余建华应当予以偿还。关于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算,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以调整后的利率上浮50%计算。本案截止2017年9月11日,被告安科楼、余建华尚欠逾期利息54.74元。故,结合原告农业银��彭水支行的诉讼请求,逾期利息本院依法确定为:至2017年9月11日为54.74元;2017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39581.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再上浮50%为标准(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计算。关于复利,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收取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规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被告约定的罚息利率为逾期利率。本案截止2016年9月11日被告安科楼、余建华尚欠复利103.9元。故,结合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的诉讼请求,复利本院依法确定为:2017年9月11日前复利为103.9元;2017年9月11日起至利息结清之日止,以借款期间利息(5677.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再上浮50%为标准(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计算。关于抵押权能否优先受偿的问题。本案被告余建华、安科楼以抵押人的身份将位于X县XX街道XX街XX号珠海花园锦绣阁XX-4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该房屋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该抵押物所有权不能明确。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应当具有权利证书及办理抵押物登记后具备法定的生效条件。该房屋在完备法定登记的条件期间,不能产生抵押权。故,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行使房屋优先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主张17500元律师服务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安科楼、余建华虽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安科楼、余建华未按期偿还欠款,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因此支出的律师服务费由被告安科楼、余建华负担,但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未提交《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其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为该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故对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要求被告安科楼、余建华支付律师服务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重庆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重庆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阶段性担保人,其担保期间至被告余建华、安科楼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本案被告余建华、安科���尚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被告重庆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第六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一百九
第一百九十六条、
十六条、第二百零五
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
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
第四十六条、
五十三条,《中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科楼、余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科楼、余建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彭水支行截止2017年9月11日的借款本金339581.24元、利息5682.32元、逾期利息(2017年9月11日前为54.74元;2017年9月11之后,以339581.2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再上浮50%计算,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调整,则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从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2017年9月11日前为103.9元;2017年9月11日之后,以借款期间利息5677.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浮3%再上浮50%计算,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从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至利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9元(原告中国农业���行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9元(原告中国农业���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已预交6549元),公告费10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已预交1000元),均由被告安科楼、余建华、重庆罗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瞿张莉人民陪审员 陈兴华人民陪审员 刘雪蓉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