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
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冯旭进系购买吴宁的车辆后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冯旭进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三)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阳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责赔偿原告刘浙江医疗费2504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合计26237.2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负责赔偿原告刘浙江误工费24480元、护理费1683元、伤残赔偿金76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87.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16046.93元中的110000元。至此,被告人寿阳城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赔偿原告刘浙江120000元。原告超出保险限额及其它损失23884.18元,由被告冯旭进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6718.93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第十六条、
六条、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
二条、第二十六
第二十六条、
条、第五十条及
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
第四条、
五条、第十
第十五条、
六条第一款之
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浙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二万元。二、被告冯旭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浙江经济损失一万六千七百一十八元九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浙江负担99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刘浙江负担990元,被告冯旭进负担2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旗人民陪审员 霍长庚人民陪审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晋蒲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