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鄞州飞鸿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8

第二条第三款、

二条第三款、第四

第四十三条、

十三条、第四十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四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占地行为。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宁波市鄞州飞鸿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

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宁波市鄞州飞鸿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295平方米土地;2.限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执行人于2006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法律义务。2017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限其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第2项内容。又查明,因宁波市行政区域调整,原隶属于宁波市鄞州区的石碶街道、高桥镇、横街镇、集士港镇、古林镇、洞桥镇、鄞江镇、章水镇、龙观乡划归宁波市海曙区。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甬土鄞行罚[2006]38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第2项内容,该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

第五十三条、

五十五条、第五

第五十五条、

十七条,《最高

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以及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

十四)项以及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推进和规范全省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工作的纪要(试行)》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

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的甬土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的甬土鄞行罚[2006]38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第1项、第2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并交由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 萍审 判 员  贾丰荣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