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鑫利源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柏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0

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支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

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支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向其履行支付货币的合同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支付货币,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的住所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该院将案件裁定移送其他法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519

、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519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李小青审判员  贾 音审判员  陈丕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