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律法规 · 司法解释 · 民商法 · 公布 2010-11-05 00:00:00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
房屋登记机构的房屋登记行为以及与查
询、复制登记资料等事项相关的行政行为
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

第二条“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
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
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
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论的,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
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
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
记籁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

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二受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行政诉讼法施行前作
出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子受
理,。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
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
下列情形的影响:

(一)房屋灭失;

(二)房屋登记行为已被登记机构改变;

(三)生效法律文书将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登记簸或者房屋登记证明作为定案证
据采用。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

第四条“房屋登记机构为债务人办理
房屋转移登记,债权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以房屋为标的物的债权已办理预
告登记的;

(二)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且房屋转让未
经其同意的;

一6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三)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对房屋采
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已通知房屋登记机构
的;

(四)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债务人
恶意丨通的

第五条“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

第五条“同一房屋多次转移登记,原
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转移登
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
法受理

原房屎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对首次
转移登记行为及后续转移登记行为一并提
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
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就在先转移登记行为
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因保护善意第三人
确认在先房屋登记行为违法的,应当裁定
驳回原告对后续转移登记行为的起诉

原房屋权利人、原利害关系人未就首
次转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对后续转
移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
孙取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
案件后,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下列利害关
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

(一)房屋登记簪上载明的权利人;

(二)被诉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
记的权利人;

(三)人民法院能够确认的其他利害关
系人。

第七条“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

第七条“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
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也可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请求房屋登记机构履行房屋转移
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等职责的;

(二)对房屋登记机构收缴房产证行为
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对行政复议改变房屋登记行为提
起行政诉讼的。

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

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
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

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撒销为由,
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论的,人民法
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
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
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九条“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

第九条“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
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被告保管证据原件的,
应当在法庭上出示.被告不保管原件的,应
当提交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复制件
并作出说明,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
据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第十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

第十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

第十一条“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涉及多
个权利主体或者房屋可分,其中部分主体
或者房屋的登记违法应了撒销的,可以判
决部分撒销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该行为已
被登记机构改变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
法

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撒销
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夷或者房屏已为
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汪确认被诉行为违
法,不撒销登记行为

第十二条“巾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

第十二条“巾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办理
房属登记,给原告造成损害,房屋登记机构
未尽合理审愤聊责的、应当根据养过错程
度及其在损害发生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
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

第十三条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与
第三人恶意串通违法登记,侵犯原告合法
权益的,房屋登记机构与第三人承担连带
赌偿责任。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
相关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
本规定为准。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行政案件
参照本规定。

201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