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
(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七、损失认定
第二十九条“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
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
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赔偿损失;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
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
欲利率的利息。
第三十条“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
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一)投资差额损失;
(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人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
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十一条_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
投资差额损失,以买人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
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
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人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
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
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三条_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
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
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
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
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
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孙计算。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
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
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
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第三十四条“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
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
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
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五条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
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八、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本院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
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
的通知》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3年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
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2月1日起苑行。)
法释[2003]3号
为了依法正确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
规定以及海事审判的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海事诉讼特别
程序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管辖
第一条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船或者运
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
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
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第二条“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和海上运输合同纠
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的规定;民事
诉讼法第二十五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六条第二款(一)(二)项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
关规定。
第三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的海船指
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
第四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项
规定的船籍港指被告船船的船籍港。被告船舶的船籍港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原告船舷的船籍港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域内的,由原告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
管辖。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二)项
规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指合同约定的或者实际履
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合同约定的起运港.转运港
和到达港与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不一致
的,以实际履行的地点确定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第六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四)项
的保赔标的物所在地指保赔船舶的所在地。
第七条_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七)项
规定的船舶所在地指起诉时船船的停泊地或者船船被扣
押地。
第八条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
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
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外,还可以由被救助的船
船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条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
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
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_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
的有管辖权的海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毗连区.专属经济
区大陆架以及有管辖权的其他海域。
第十二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
的合同履行地指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合同未实际履行的,
为合同约定的膳行地。
第十三条“当事人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
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海
事仲裁裁决的,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
地的海事法院管辖;被执行的财产为船船的,无论该船舷
是否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均由海事法院管辖。船
舶所在地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前款所称财产所在地和被执行人住所地是指海事法
院行使管辖权的地域。
第十四条“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被申请人
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海事法
院管辖。
第十五条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
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
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船的,应当
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十六条两个以上海事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
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海事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
权的海事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海事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
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
管辖。
二、关于海事请求保全
第十八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被
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
料。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
保全的规定。
第十九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船载货物指
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尚未装船或者已经装载于船上以及
已经卸载的货物。
第二十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被
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指船舶的所在地或者货物的所在地。当
事人在诉讼前对已经卸载但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货物申
请海事请求保全,如果货物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
的,可以向卸货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也可以向货物
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一条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
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已受理
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
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_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请
求保全裁定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
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三条“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
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海事请求人赔偿损失,
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
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申请扣押船船错误造成的损失,包括因
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船舶
被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申请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
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_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超过三十日.扣
押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超过十五日,海事请求人未提起诉讼
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
保全或者返还担保。
海事请求人未在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海
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议进行和解或者协议约定了担保
期限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裁定认可
该协议。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为申请扣押船船提供限额担保,
在扣押船舶期限届满时,未按照海事法院的通知追加担保
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扣押。
第二十七条“海事诉论特别程序法第十八条第二欲、
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提供给海事请求人的担保,除被请求人
和海事请求人有约定的外,海事请求人应当返还;海事请
求人不返还担保的,该担保至海事请求保全期间届满之次
日失效。
第二十八条船舶被扣押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
和支出,应当作为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费用,从拍卖
船舶的价款中优先拨付。
第二十九条“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准许已经实施保全的船舶继续营运的,一
般仅限于航行于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
第三十条“申请扣押船船的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
或者申请仲裁后,不申请拍卖被扣押船船的,海事法院可
以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拍卖船船。拍卖所得价款由海事法
院提存。
第三十一条“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
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连续公告三日。
2003年第1期
第三十二条_利害关系人请求终止拍卖被扣押船船
的,是否准许,海事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终止
拍卖船舶的,为准备拍卖船船所发生的费用由利害关系人
承担。
第三十三条“拍卖船舶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终止拍卖船舶的,应当在公告确定的拍卖船舶日期届满七
日前提出。
第三十四条“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应当按照海事
法院的要求提供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的有关确切
情况。
第三十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的船船现状指船舶展示时的状况。船船交接时的状况与船
船展示时的状况经评估确有明显差别的,船船价款应当作
适当的扣减,但属于正常损耗或者消耗的燃油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价值
应当与其请求的债权数额相当,但船载货物为不可分割的
财产除外。
第三十七条_拍卖的船舶移交后,海事法院应当及时
通知相关的船舶登记机关。
第三十八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用燃油、物料
的,除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外,还可
以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二十总吨以下小型船艇的扣押和拍卖,
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扣押和拍卖程序进行。
第四十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八十八条规定申请拍卖留置的货物的,参照海事诉讼特别
程序法关于拍卖船载货物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海事强制令
第四十一条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强制令的,适
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
交仲裁的,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
强制令申请,并向法院提供可以执行海事强制令的相关证
据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十二条“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五十七条规定,准予申请人海事强制令申请的,应当制作
民事裁定书并发布海事强制令。
第四十三条“海事强制令由海事法院执行。被申请
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不肥行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
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海事强制
忒的民事裁定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
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五条“海事强制令发布后十五日内,被请求人
未提出异议,也未就相关的海事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
裁的,海事法院可以应申请人的请求,返还其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六条被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要求海事请求人赔偿损失的,由发布海事强
制令的海事法院受理。
四、关于海事证据保全
第四十七条诉讼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适用海事诉
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
交仲裁,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证
据保全申请,并提供被保全的证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内的相关证据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十八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申请书
除应当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载明
相应内容外,还应当载明证据收集,调取的有关线索。
第四十九条“海事请求人在采取海事证据保全的海
事法院提起诉讼后,可以申请复制保全的证据材料;相关
海事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其他海事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受理的,受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海事请求人的
申请可以申请复制保全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证据
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
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五十一条“被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七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海事请求人赔偿损失的,由采取海事
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受理。
五、关于海事担保
第五十二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的正当理由指:
(1)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
(2)被请求人已采取其他有效的担保方式;
(3)海事请求人的请求权消灭。
六、关于送达
第五十三条有关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的法律
文书可以向当事船舷的船长送达。
第五十四条“应当向被告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
书,可以向被扣押的被告船船的船长送达,但船长作为原
告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三)项规定的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
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送达方式。
通过以上方式送达的,应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
七、关于审判程序
第五十六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的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的内容,包括当事人
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填写《海事事
故调查表》和提交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
前款规定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一审开庭前向海
事法院提供。
第五十七条《海事事故调查表》属于当事人对发生
船舶碰撞基本事实的陈述。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经法院
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有关船舶碌撞的事实证据材料指涉及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船船碰撞的经过.碰撞原因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在各方当事人完成举
证后进行交换。当事人在完成举证前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
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的,海事法院应予驳回。
第五十九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的新的证据指非当事人所持有,在开庭前尚未掌握或者不
能获得,因而在开庭前不能举证的证据。
第六十条因船船碰撞以外的海事海商案件需要进
行船舶检验或者估价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
六条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依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
七十条的规定提起的诉讼和因船船触碰造成损害提起的
诉讼,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
有关规定审理。
第六十二条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诉至海事法
院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当事人自行委托共同海损理算。确
有必要由海事法院委托理算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委托
理算的费用由主张共同海损的当事人垫付。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对共同海损理算报告提出异议,
经海事法院审查异议成立,需要补充理算或者重新理算
的,应当由原委托人通知理算人进行理算。原委托人不通
知理算的,海事法院可以通知理算人重新理算,有关费用
由异议人垫付;异议人拒绝垫付费用的,视为撒销异议。
第六十四条“因与共同海损纠纷有关的非共同海损
损失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
个二条规定的审限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
十五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
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
回起诉。
第六十六条“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
卅五条的规定请求变更当事人或者请求作为共同原告参
加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的裁
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六十七条“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
十五条的规定参加诉讼的,被保险人依此前进行的诉讼行
为所取得的财产保全或者通过扣押取得的担保权益等.在
保险人的代位请求赔偿权利范围内对保险人有效。被保险
人因自身过错产生的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
第六十八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的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指赔偿金收据,银行支付单据或者
其他支付凭证,仅有被保险人出具的权利转让书但不能出
具实际支付证明的,不能作为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
利的事实依据。
第六十九条_海事法院根据油污损害的保险人或者
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的请求,可以通知船舶所有人作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条_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失
控指提单或者其他提货凭证被盗.遗失。
第七十一条“申请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
百条的规定向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应当递交申请
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提单等提货凭证的种类.编号,货物
品名.数量.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承运船舶名称.航次
以及背书情况和申请的理由事实等。有副本的应当附有
单证的副本。
第七十二条“海事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应
当同时通知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停止
交付货物,并于三日内发出公告,敦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
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海事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
芒兰十技*
第七十三条“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
人收到海事法院停止交付货物的通知后,应当停止交付,
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第七十四条“公示催告期间,转让提单的行为无效;
有关货物的存储保管费用及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公示催告期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待安
装施工,生产的货物,救灾物资,或者货物本身属性不宜
长期保管以及季节性货物,在申请人提供充分可靠担保的
情况下,海事法院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由申请人提
取货物的裁定。
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收到海事法
院准予提取货物的裁定后,应当依据裁定的指令将货物交
付给指定的人。
第七十六条“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海事
法院申报权利。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承运人.承运人
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
申请人、申报人可以就有关纠纷向海事法院提起诉
讼。
第七十七条“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的,海事法院应
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提单或者有关提货凭
证无效。判决内容应当公告,并通知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
人或者货物保管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请求
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交付货物。,
第七十八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公示催
告期间向海事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
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海事法院起诉。
八\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
第七十九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规
定的船舶所有人指有关船舶证书上载明的船舶所有人。
第八十条“海事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的,船舶发生事故后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第一到
达港视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事故
发生地。
第八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
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
提出,但当事人之间订有有效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
的除外。
2003年第1期
第八十二条“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通过
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连续公告三日。如果涉及的船船是
可以航行于国际航线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
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八十三条_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
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
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
查。
第八十四条“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
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在三日内在海事法院设立海
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逾期未设立基金的,按自动
撒回申请处理。
第八十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条规
定的担保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所出具的担保。
第八十六条“设立海事赔倒责任限制基金后,向基金
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就该项索赔对设立或以其名义设
立基金的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九、关于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
第八十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
海事债权。
第八十八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定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指我国国内
的判央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债权人提供
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欧书,适用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审
查。
第八十九条“在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受理债权登
记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诉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
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但案
件已经进人二审的除外。
第九十条“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
一十六条规定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
第九十一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款规定的三项费用按顺序拨付。
十、关于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
第九十二条船船转让合同订立后船舶实际交付前,
受让人即可申请船舷优先权催告。
受让人不能提供原船舶证书的,不影响船舶优先权催
告申请的提出。
第九十三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条规
定的受让人指船舶转让中的买方和有买船意向的人,但受
让人申请海事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时,必须提交其已经实际
受让船舶的证据。
第九十四条“船舶受让人对不准予船船优先权催告
申请的裁定提出复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议
决定。
第九十五条“海事法院准了船舷优先权催告申请的
裁定生效后,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连续公告三
日。优先权催告的船舶为可以航行于国际航线的,应当通
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九十六条“利害关系人在船船优先权催告期间提
出优先权主张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优先权催告程序终
结。
十一\其他
第九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
讼,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八条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实施。
2003年1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
(200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2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月24日起花行)
法释[2003]4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
其自愿发生性关系,是枣构成强奸罪问题的请示》怀恶。经
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
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
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
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
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此复。
2003年1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
(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七、损失认定
第二十九条“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
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
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赔偿损失;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
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
欲利率的利息。
第三十条“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
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
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一)投资差额损失;
(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人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
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十一条_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
投资差额损失,以买人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
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
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人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
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
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三条_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
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
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
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
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
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孙计算。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
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
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
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第三十四条“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
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
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
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五条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
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八、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本院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
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
的通知》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3年1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
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2月1日起苑行。)
法释[2003]3号
为了依法正确审理海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
规定以及海事审判的实践,对人民法院适用海事诉讼特别
程序法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关于管辖
第一条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船或者运
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
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
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
第二条“涉外海事侵权纠纷案件和海上运输合同纠
纷案件的管辖,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章的规定;民事
诉讼法第二十五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六条第二款(一)(二)项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
关规定。
第三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的海船指
适合航行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
第四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一)项
规定的船籍港指被告船船的船籍港。被告船舶的船籍港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原告船舷的船籍港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域内的,由原告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
管辖。
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二)项
规定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指合同约定的或者实际履
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合同约定的起运港.转运港
和到达港与实际履行的起运港、转运港和到达港不一致
的,以实际履行的地点确定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第六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四)项
的保赔标的物所在地指保赔船舶的所在地。
第七条_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七)项
规定的船舶所在地指起诉时船船的停泊地或者船船被扣
押地。
第八条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
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除依照民事诉
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外,还可以由被救助的船
船以外的其他获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条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
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
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_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
的有管辖权的海域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毗连区.专属经济
区大陆架以及有管辖权的其他海域。
第十二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条(三)项规定
的合同履行地指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合同未实际履行的,
为合同约定的膳行地。
第十三条“当事人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
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海
事仲裁裁决的,由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
地的海事法院管辖;被执行的财产为船船的,无论该船舷
是否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范围内,均由海事法院管辖。船
舶所在地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前款所称财产所在地和被执行人住所地是指海事法
院行使管辖权的地域。
第十四条“认定海事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由被申请人
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海事法
院管辖。
第十五条除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外,地方人
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船舶保全申请应不予受理;地方人
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需要扣押和拍卖船船的,应当
委托船籍港所在地或者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十六条两个以上海事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
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海事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
权的海事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海事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
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
管辖。
二、关于海事请求保全
第十八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被
请求人的财产包括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
料。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财产
保全的规定。
第十九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船载货物指
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尚未装船或者已经装载于船上以及
已经卸载的货物。
第二十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被
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指船舶的所在地或者货物的所在地。当
事人在诉讼前对已经卸载但在承运人掌管之下的货物申
请海事请求保全,如果货物所在地不在海事法院管辖区域
的,可以向卸货港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也可以向货物
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一条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
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已受理
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
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二条_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请
求保全裁定提出异议,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书
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二十三条“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
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要求海事请求人赔偿损失,
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
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四条“申请扣押船船错误造成的损失,包括因
船舶被扣押在停泊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与支出.船舶
被扣押造成的船期损失和被申请人为使船舶解除扣押而
提供担保所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_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超过三十日.扣
押货物或者其他财产超过十五日,海事请求人未提起诉讼
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
保全或者返还担保。
海事请求人未在期限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海
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议进行和解或者协议约定了担保
期限的,海事法院可以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裁定认可
该协议。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为申请扣押船船提供限额担保,
在扣押船舶期限届满时,未按照海事法院的通知追加担保
的,海事法院可以解除扣押。
第二十七条“海事诉论特别程序法第十八条第二欲、
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提供给海事请求人的担保,除被请求人
和海事请求人有约定的外,海事请求人应当返还;海事请
求人不返还担保的,该担保至海事请求保全期间届满之次
日失效。
第二十八条船舶被扣押期间产生的各项维持费用
和支出,应当作为为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费用,从拍卖
船舶的价款中优先拨付。
第二十九条“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准许已经实施保全的船舶继续营运的,一
般仅限于航行于国内航线上的船舶完成本航次
第三十条“申请扣押船船的海事请求人在提起诉讼
或者申请仲裁后,不申请拍卖被扣押船船的,海事法院可
以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拍卖船船。拍卖所得价款由海事法
院提存。
第三十一条“海事法院裁定拍卖船舶,应当通过报纸
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连续公告三日。
2003年第1期
第三十二条_利害关系人请求终止拍卖被扣押船船
的,是否准许,海事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海事法院裁定终止
拍卖船舶的,为准备拍卖船船所发生的费用由利害关系人
承担。
第三十三条“拍卖船舶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终止拍卖船舶的,应当在公告确定的拍卖船舶日期届满七
日前提出。
第三十四条“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应当按照海事
法院的要求提供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已知的船舶优先权人\抵押权人和船舶所有人的有关确切
情况。
第三十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的船船现状指船舶展示时的状况。船船交接时的状况与船
船展示时的状况经评估确有明显差别的,船船价款应当作
适当的扣减,但属于正常损耗或者消耗的燃油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价值
应当与其请求的债权数额相当,但船载货物为不可分割的
财产除外。
第三十七条_拍卖的船舶移交后,海事法院应当及时
通知相关的船舶登记机关。
第三十八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用燃油、物料
的,除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外,还可
以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二十总吨以下小型船艇的扣押和拍卖,
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扣押和拍卖程序进行。
第四十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八十八条规定申请拍卖留置的货物的,参照海事诉讼特别
程序法关于拍卖船载货物的规定执行。
三\关于海事强制令
第四十一条诉讼或者仲裁前申请海事强制令的,适
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
交仲裁的,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
强制令申请,并向法院提供可以执行海事强制令的相关证
据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十二条“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五十七条规定,准予申请人海事强制令申请的,应当制作
民事裁定书并发布海事强制令。
第四十三条“海事强制令由海事法院执行。被申请
人.其他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不肥行海事强制令的,海事法
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海事强制
忒的民事裁定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
的,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五条“海事强制令发布后十五日内,被请求人
未提出异议,也未就相关的海事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
裁的,海事法院可以应申请人的请求,返还其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六条被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六十条的规定要求海事请求人赔偿损失的,由发布海事强
制令的海事法院受理。
四、关于海事证据保全
第四十七条诉讼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适用海事诉
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外国法院已受理相关海事案件或者有关纠纷已经提
交仲裁,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证
据保全申请,并提供被保全的证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内的相关证据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十八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申请书
除应当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载明
相应内容外,还应当载明证据收集,调取的有关线索。
第四十九条“海事请求人在采取海事证据保全的海
事法院提起诉讼后,可以申请复制保全的证据材料;相关
海事纠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其他海事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受理的,受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海事请求人的
申请可以申请复制保全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利害关系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海事证据
保全裁定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
应当书面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五十一条“被请求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七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海事请求人赔偿损失的,由采取海事
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受理。
五、关于海事担保
第五十二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的正当理由指:
(1)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的数额过高;
(2)被请求人已采取其他有效的担保方式;
(3)海事请求人的请求权消灭。
六、关于送达
第五十三条有关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的法律
文书可以向当事船舷的船长送达。
第五十四条“应当向被告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
书,可以向被扣押的被告船船的船长送达,但船长作为原
告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三)项规定的其他适当方式包括传真,电子邮件(包括受
送达人的专门网址)等送达方式。
通过以上方式送达的,应确认受送达人确已收悉
七、关于审判程序
第五十六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的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完成举证的内容,包括当事人
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填写《海事事
故调查表》和提交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
前款规定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一审开庭前向海
事法院提供。
第五十七条《海事事故调查表》属于当事人对发生
船舶碰撞基本事实的陈述。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或者经法院
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有关船舶碌撞的事实证据材料指涉及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船船碰撞的经过.碰撞原因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有关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在各方当事人完成举
证后进行交换。当事人在完成举证前向法院申请查阅有关
船舶碰撞的事实证据材料的,海事法院应予驳回。
第五十九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五条规定
的新的证据指非当事人所持有,在开庭前尚未掌握或者不
能获得,因而在开庭前不能举证的证据。
第六十条因船船碰撞以外的海事海商案件需要进
行船舶检验或者估价的,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
六条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依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
七十条的规定提起的诉讼和因船船触碰造成损害提起的
诉讼,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
有关规定审理。
第六十二条未经理算的共同海损纠纷诉至海事法
院的,海事法院应责令当事人自行委托共同海损理算。确
有必要由海事法院委托理算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委托
理算的费用由主张共同海损的当事人垫付。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对共同海损理算报告提出异议,
经海事法院审查异议成立,需要补充理算或者重新理算
的,应当由原委托人通知理算人进行理算。原委托人不通
知理算的,海事法院可以通知理算人重新理算,有关费用
由异议人垫付;异议人拒绝垫付费用的,视为撒销异议。
第六十四条“因与共同海损纠纷有关的非共同海损
损失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
个二条规定的审限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
十五条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进
行;以他人名义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应不予受理或者驳
回起诉。
第六十六条“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
卅五条的规定请求变更当事人或者请求作为共同原告参
加诉讼的,海事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的裁
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六十七条“保险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
十五条的规定参加诉讼的,被保险人依此前进行的诉讼行
为所取得的财产保全或者通过扣押取得的担保权益等.在
保险人的代位请求赔偿权利范围内对保险人有效。被保险
人因自身过错产生的责任,保险人不予承担。
第六十八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六条规定
的支付保险赔偿的凭证指赔偿金收据,银行支付单据或者
其他支付凭证,仅有被保险人出具的权利转让书但不能出
具实际支付证明的,不能作为保险人取得代位请求赔偿权
利的事实依据。
第六十九条_海事法院根据油污损害的保险人或者
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的请求,可以通知船舶所有人作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条_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失
控指提单或者其他提货凭证被盗.遗失。
第七十一条“申请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
百条的规定向海事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应当递交申请
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提单等提货凭证的种类.编号,货物
品名.数量.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承运船舶名称.航次
以及背书情况和申请的理由事实等。有副本的应当附有
单证的副本。
第七十二条“海事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应
当同时通知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停止
交付货物,并于三日内发出公告,敦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
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海事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
芒兰十技*
第七十三条“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
人收到海事法院停止交付货物的通知后,应当停止交付,
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第七十四条“公示催告期间,转让提单的行为无效;
有关货物的存储保管费用及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公示催告期间,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待安
装施工,生产的货物,救灾物资,或者货物本身属性不宜
长期保管以及季节性货物,在申请人提供充分可靠担保的
情况下,海事法院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由申请人提
取货物的裁定。
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收到海事法
院准予提取货物的裁定后,应当依据裁定的指令将货物交
付给指定的人。
第七十六条“公示催告期间,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海事
法院申报权利。海事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承运人.承运人
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
申请人、申报人可以就有关纠纷向海事法院提起诉
讼。
第七十七条“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的,海事法院应
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提单或者有关提货凭
证无效。判决内容应当公告,并通知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
人或者货物保管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请求
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者货物保管人交付货物。,
第七十八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公示催
告期间向海事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
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海事法院起诉。
八\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
第七十九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条规
定的船舶所有人指有关船舶证书上载明的船舶所有人。
第八十条“海事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的,船舶发生事故后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第一到
达港视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的事故
发生地。
第八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
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
提出,但当事人之间订有有效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
的除外。
2003年第1期
第八十二条“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通过
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连续公告三日。如果涉及的船船是
可以航行于国际航线的,应当通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
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八十三条_利害关系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
金提出异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对设立基金申请人的主体资
格.事故所涉及的债权性质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进行审
查。
第八十四条“准予申请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
金的裁定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在三日内在海事法院设立海
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人逾期未设立基金的,按自动
撒回申请处理。
第八十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八条规
定的担保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所出具的担保。
第八十六条“设立海事赔倒责任限制基金后,向基金
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就该项索赔对设立或以其名义设
立基金的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九、关于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
第八十七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规定的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指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
海事债权。
第八十八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定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指我国国内
的判央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债权人提供
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欧书,适用民事
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审
查。
第八十九条“在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受理债权登
记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诉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
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但案
件已经进人二审的除外。
第九十条“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
一十六条规定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
第九十一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二款规定的三项费用按顺序拨付。
十、关于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
第九十二条船船转让合同订立后船舶实际交付前,
受让人即可申请船舷优先权催告。
受让人不能提供原船舶证书的,不影响船舶优先权催
告申请的提出。
第九十三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条规
定的受让人指船舶转让中的买方和有买船意向的人,但受
让人申请海事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时,必须提交其已经实际
受让船舶的证据。
第九十四条“船舶受让人对不准予船船优先权催告
申请的裁定提出复议的,海事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议
决定。
第九十五条“海事法院准了船舷优先权催告申请的
裁定生效后,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连续公告三
日。优先权催告的船舶为可以航行于国际航线的,应当通
过对外发行的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九十六条“利害关系人在船船优先权催告期间提
出优先权主张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优先权催告程序终
结。
十一\其他
第九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
讼,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八条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实施。
2003年1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
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
(200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2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1月24日起花行)
法释[2003]4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
其自愿发生性关系,是枣构成强奸罪问题的请示》怀恶。经
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
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
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
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
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此复。
2003年1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