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律法规 · 司法解释 · 民商法 · 公布 2003-12-25 00:00:00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
系的,人民法院不子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
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
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
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孙以解
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二女
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
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
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央。原告申请
撒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

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娅的,应当将婚姻无效
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
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
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
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
裁判文书。

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

第五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
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妾
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
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娅法第十

第六条“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娅法第十
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
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
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
元a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大e

第七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

第七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
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
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
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
理。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
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
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柬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
纠纷提起诉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
就财产分割问题反俭,请求变更或者撒销
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
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
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
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

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
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
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
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

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
英;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

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

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

第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
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
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

第十三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
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
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
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
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
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
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
与军人人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
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
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
或者拳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
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
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
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
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
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
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
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
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
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
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
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
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
东。

2004年第1期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
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
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
明材料。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
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
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
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
时,拳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
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
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
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
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
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
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
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
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
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
位。

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

第十八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
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
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
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
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
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
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
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
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

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
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
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
产s

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

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
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
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
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
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
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
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
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欲进
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
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
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
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
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
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
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
对自己于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
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
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
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
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
民法院不二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
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
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
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
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
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
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
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
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
持。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
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
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

司法文件

l

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
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
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
持。

第二十八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

第二十八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
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掀施
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
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
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04年4月

第二十九条本解释自2004年4月
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
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
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
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报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
改判死刑被告人在死缓老验期内故意犯罪
应当执行死刑的复核案件的通知

法[2003]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
军军事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今后凡是按照审判

监督程序改判被告人死刑,被告人在死缓
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死刑复
核案件,一律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03年11月26日

2004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