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律法规 · 司法解释 · 民商法 · 公布 2014-06-18 00:00:00

第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

第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
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
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
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
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
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
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
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
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
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

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
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
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
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六条“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

第六条“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
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
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

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
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
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
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
计算。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
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5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松件若干问题的规定3已于2014
|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熹2O1/1年9…]1日起施行。

2014年6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4]9号

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
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3第
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

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
(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
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
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
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
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
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
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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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
“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
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
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
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
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
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
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
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
院应子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
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
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
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
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
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
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
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
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
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
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
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
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
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
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
偿。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

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
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
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
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

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
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
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
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

第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
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子
支持:

(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
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
的活动期间;

(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分或
者开会期间;

(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
期间。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
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
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
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

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
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了
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
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
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
偶、父母.于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
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
活动,一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
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
下班途中。

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

第七条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
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
耿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
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耿误申请时间的,应
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


′(一)不可抗力;

2014年第10期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
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
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

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
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
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
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
李根、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
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
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

任免事项

于卖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
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
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
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第九条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

第九条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
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
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
以在诉讼中依法孙以更正。

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撒
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
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冲确认违法;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
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
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名单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一、任和夏道虎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委员,

二、任命杨万明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
审判第一庭庭长,免去其刑事审判第四庭
庭长职务。

三、任命周峰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
判第四庭庭长,免去其刑事审判第一庭庭
长职务。

四、任命杨临萍(女)为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

五、任命张勇健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审判第二庭庭长,免去其民事审判第一庭
庭长职务。

六、任命宋晓明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审判第三庭庭长,免去其民事审判第二庭
庭长职务。

七、任命包剑平(女)为最高人民法院
立案庭副历长。

八、免去孔祥俊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
审判第三庭庭长职务。

九、免去宋建朝、赵红(女)张雅芬
(女)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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